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已修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10日报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