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监督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