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条已修改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