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第二十三条有效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在三十日内进行维护或者更新:(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材质、规格、形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更改的;(三)地名标志污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四)设置位置不当或者缺漏的。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