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各级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设置各类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域界牌及其地名标志,由市、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
(三)附着式道路地名标志和门牌号地名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四)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由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和规范。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