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标准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设置的位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设在自然地理实体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自然地理实体的显著位置。
(二)行政区域地名标志,设在位于主要道路、航道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三)居民地地名标志,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四)城镇道路地名标志,设在道路的起止点、交叉口处。当两个交叉口间隔大于三百米时,可以适当增加地名标志的设置数量。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没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附着式道路地名标志。
(五)设施地名标志,设在设施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设施的显著位置。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设在纪念地和旅游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七)门牌号地名标志,设在建筑物面向主要通道的显著位置。
(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标志,设在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面向主要道路的显著位置。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