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第十七条有效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