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第十六条有效机关、部队、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媒体的公告、文件、证件、新闻用语、广告、牌匾、地图、地名出版物,以及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在标准地名批准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使用土地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土地地块编号的,使用项目名称作为暂用名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