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物品,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或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财物、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为其他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对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