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注重解决建议、批评和意见反映的问题,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对答复或者办理情况不满意的,交办机关应当责成有关机关、组织重新办理,并在两个月内答复。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采取走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督促有关机关、组织及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确定部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任会议成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重点督办。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确定部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重点督办。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