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生育证后,凭生育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助。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