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二十条已修改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再生育:(一)妊娠十四周以上,违反《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终止妊娠的;(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9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