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
设立职业学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初等职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办学单位申报,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办学单位申报,经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申报,经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技工学校,由举办单位申报,经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省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批复;
(六)高等职业学校,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审批。
未经依法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