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五条有效生产者应当建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度,实行严格质量检验制,保证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产品标准。凡生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生产的产品应当经质量检验人员签发合格证明后,方可投入流通。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检验产品的质量负责,不得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明。裸装食品和其他难以在每一产品上附加合格证明的,应当有批量检验合格证明。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