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第二章 医疗机构与服务第七条已废止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法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设立合作、合资和其他形式的中医医疗机构。鼓励经长期临床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中医人员个体开业行医,经法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登记,依法从事相关的诊疗活动。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六条回到全文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