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权属有争议或者权证与标的物不相符合的;

(六)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依法通告拆迁范围内的;

(八)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