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