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第十六条有效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通知和有关检查凭证,并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样品数量抽取样品。检验样品由被检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检验结束后,如被检方对检验结果无异议,除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方。不出示监督检查通知和有关检查凭证的,被检方有权拒绝其检查。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