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第十四条有效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考核和管理全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和授权承担产品质量检验的机构、为社会提供产品质量公证检验结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并由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颁发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