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对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的产品,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向上一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并通知当事人。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需要再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