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场地、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账册、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用照相、录音、录像等手段取得所需证据、材料;
(三)对需要进一步查验的产品,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扣押措施;
(四)对事实清楚、并有法定依据应当给予处罚的轻微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作出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泄露生产者、销售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