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