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保护与治理第十三条已修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改造中低产田,开展小流域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渍化和贫瘠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用地上从事采矿、挖砂、取土等活动。从事采矿、挖砂、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恢复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