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保护与治理第十一条已修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使用和养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对耕地质量状况的监测,并制定相应的耕地保养规划。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应当有耕地保养等内容。耕地使用者必须坚持用地和养地相结合,采取有利于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的耕作制度和方式。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耕作制度和耕作方式的指导。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