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章 水域和滩涂养殖第十二条已修改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水产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水产养殖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养殖生产者不得超过水产养殖证许可的范围从事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水产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专业渔业生产者。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