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依法取得的国有水域和滩涂养殖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出租:

(一)水域和滩涂管辖权有争议的;

(二)违反水产养殖证管理规定的;

(三)未经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因水产养殖规划调整等原因,决定收回养殖水面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转让、出租的。

国有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取得,除按法律规定通过申请、审批外,也可以采用招标等方式进行。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