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经营者在商品或者包装上,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标志、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使用已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三)伪造或者冒用专利标记以及使用尚未授予专利权或者已经失效的专利号;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五)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生产地、制造地、加工地;

(六)伪造商品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分的名称和含量;

(七)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标注。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