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在价格鉴定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办案机关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价格鉴定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定的标的、目的和基准日;
(三)价格鉴定依据、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定结论;
(五)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办法;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七)价格鉴定结论出具日期及价格鉴定人员签名。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印章。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