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修改

太湖流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在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