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水利、建设、经济贸易、农业、交通、渔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制定的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拟定本省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太湖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在太湖流域制定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规划和进行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