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已修改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关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依法给予处罚。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第六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