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不正常使用防治水污染物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防治水污染物设施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第五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