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防治水污染的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第五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