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水污染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水污染事故信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布。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