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对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除按照本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并按照超过排放标准的倍数计征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