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在太湖流域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水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时,向工商部门提交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在太湖流域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水利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