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已修改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部门科学规划、合理设定太湖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断面),制定水环境和污染监控系统建设计划,在日供水一万吨以上水厂所在的饮用水水源地、主要出入湖河道和市、县(市、区)行政交界断面,设立水质自动监控系统,定期组织水质状况监测、评价,并报告省人民政府,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省有关部门。自动监控系统所需的建设、运行、维护经费,列入各级部门预算。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