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已修改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当经有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未经批准不得拆除或者闲置。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