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三十七条已废止产生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治措施,将噪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以内。禁止在市区使用大功率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禁止在商业活动中采用高大声响的办法招徕顾客;禁止夜间从事噪声超标的建筑施工作业。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