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缴纳排污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地方财政专项管理,主要用于治理污染。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