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根据本省环境质量状况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和相邻地区环境质量的要求确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以及控制措施,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凡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目标,造成邻近地区环境污染加剧或者环境功能下降的,应当向邻近地区支付补偿费。

实行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必须执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其排污总量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