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三十一条已废止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特别是造纸、化工、印染、制革、轧纲、水泥、炼油、磷肥等企业,应当限期治理。难以治理的,责令其关、停、并、转。限期治理决定,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的人民政府作出。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并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检查和验收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