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三十条已废止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必须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