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十五条已废止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