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十四条已废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对国家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应当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基金制度,并提高使用效率。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