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目标考核和监督检查机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和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实施;

(二)地震监测设施建设、运行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

(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与强制性标准执行;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郯庐断裂带沿线地区强化防震减灾工作措施;

(五)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设置与管理;

(六)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建设、培训和演练;

(七)抗震救灾物资储备;

(八)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九)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十)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