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修改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学校和家庭应当采取措施,优化和改善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教育、引导和帮助未成年人自尊、自爱、自强、自信,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对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