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变相体罚或者侮辱、诽谤、歧视未成年人,不得用罚款等手段惩罚未成年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