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废止

职业培训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或者职业学校实施,其他学校和教育机构也可以根据办学能力,开展面向社会的职业培训。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