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宣传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讨论、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指导、协调和监督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确定各成员单位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具体职责, 对其职责落实情况进行定期考评,并通报考评情况;
(四)接受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和举报,转交和督促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五)指导下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一名负责人任主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负责日常工作。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应当认真履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的各项职责,保证工作任务的落实。
各成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确定的具体职责。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